重庆市档案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 庆 市 档 案 局 文 件
渝档发〔2007〕30号
重庆市档案局关于印发
《重庆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档案局、有关民营企业:
《重庆市私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从2001年颁布实施以来,对我市民营企业建立和规范档案管理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为了更好地帮助和引导我市民营企业建立和完善档案管理工作,使档案工作更好地为民营经济的发展服务,重庆市档案局会同相关部门对我市民营企业档案工作情况进行了深入的调查研究,并对《重庆市私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以来的情况进行了认真的总结,在此基础上重新制定了《重庆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企业实际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工作。
二○○七年六月六日
重庆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和引导我市民营企业建立和规范档案工作,使档案工作更好地为民营企业的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和《企业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辖区内的民营企业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民营企业档案是指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等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对企业、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民营企业档案属企业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民营企业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依法建立和完善档案工作,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承担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六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民营企业档案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进行监管,并帮助、引导民营企业建立和规范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民营企业应在符合安全保管和有效利用的原则下结合企业实际,采取集中统一管理或者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方式管理档案工作。
第八条 民营企业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的规章制度,确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档案管理工作。从事档案管理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具备档案管理专业知识。
第九条 民营企业文件材料的形成应符合长期保存的要求,杜绝用圆珠笔、红墨水、复写纸书写文件或在重要文件上签字,并做到文件格式、图表幅面的统一、规范。
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应是原件或具有凭证作用,必须保持其原貌,任何人都不得涂改、伪造档案。
第十条 民营企业应将文件材料的收集归档要求纳入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确保收集齐全,及时归档。
民营企业各部门形成的文件材料,应按规定向企业档案管理部门或档案管理人员归档,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一条 民营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主要包括:
(一)民营企业设立和变更,以及资产和产权变动、破产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二)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三)民营企业中有关党组织以及工会、协会等群团组织形成的文件材料;
(四)劳动工资、人事、法律、行政事务管理方面的文件材料;
(五)财务管理中产生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等;
(六)企业信用、形象宣传、企业文化建设方面的文件材料;
(七)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方面的文件材料;
(八)科研开发和技术引进、转让方面的文件材料;
(九)产品开发、生产、销售和生产技术管理方面的文件材料;
(十)质量管理、目标管理方面的文件材料;
(十一)设备购买、安装、调试、维修方面的文件材料;
(十二)基本建设项目方面的文件材料;
(十三)企业职工在本企业工作中形成的履历、鉴定、工资、考核、技能评定、奖励、处分以及职工教育培训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十四)在企业各项活动中形成的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等文件材料;
(十五)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十二条 民营企业应参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标准、规范或国际先进方法,对档案进行科学的分类和整理,并根据档案的实际价值和重要程度,确定档案的保存期限和密级。
第十三条 对保管期满的档案,经企业档案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鉴定确无保存价值的,可由企业董事会或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后销毁。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损毁、丢失或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四条 民营企业应根据档案工作的需要,配备符合档案保管要求的库房和设施设备,确保档案的安全和长久保存。不具备档案安全保管条件的企业,可委托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或依法设立的档案寄存机构保管档案。
第十五条 民营企业应将本企业保管的档案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进行登记,妥善保管。
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大影响的,涉及国家荣誉和国家利益的发明创造的档案材料;
(二)填补国内外空白的新产品、高新技术、先进设备和行业主导产品的档案材料;
(三)参与或承担国家和市、区(县)重大科研项目的档案材料;
(四)反映行业特点和地方特色的,对研究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档案材料;
(五)反映党和国家领导人视察企业以及市、区(县)主要领导参加企业重要会议、重大活动或到企业调研的档案材料;
(六)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档案材料;
(七)其他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司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需要查阅企业档案时,企业应提供真实、准确的档案。
第十七条 民营企业在公布、转让、出售或赠送档案时,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严禁擅自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出卖或赠送给外国人。
第十八条 民营企业应遵守有关保守、保护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企业保密档案材料的泄密和丢失。
第十九条 民营企业在发生产权变动时,对档案的处置可参照国家档案局等部门联合颁发的《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档发字〔1998〕6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营企业破产、关闭时,应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向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将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按规定建立档案工作,不承担保护档案义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涂改、伪造档案或将档案据为己有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损毁、丢失或擅自销毁档案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公布、转让、出售或赠送档案造成国家和他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或擅自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破产、关闭时不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私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主题词:档案 民营企业 办法 通知
抄送:市中小企业局,市工商联。
重庆市档案局办公室 2007年6月7日印发
(共印12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