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档案局关于对《重庆市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重庆市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我们对《重庆市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重庆市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渝档发〔2011〕38号)进行了研究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建议,请于2023年7月21日前将修改意见建议、理由及相关依据材料电子版发送至邮箱857567371@qq.com。
联系人及电话:黄娟,63895175
附件:《重庆市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重庆市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重庆市档案局
2023年6月19日
附件
重庆市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确保全市档案主管部门正确行使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使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市各级档案主管部门在实施档案行政处罚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规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具体种类和幅度的处置权。
第三条 档案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档案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档案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六)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行政执法人员有报复行为的;
(八)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受特殊保护群体利益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重庆市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中档案较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档案较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档案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第九条 《重庆市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所称“档案”包括各种门类和载体形式档案。档案以纸质档案为标准,其他载体档案参照执行。
第十条 《重庆市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档案数量“件”是依据《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 22)规定的整理单位;以“卷”为整理单位的档案,按卷内实际件数计算。
第十一条《重庆市档案行政处罚权裁量权基准》规定的适用条件中所称“以上”包含本数。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档案主管部门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标准按照《重庆市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执行。未列入本规则的行为或者情形,根据档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结合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参照《重庆市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具体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2023年XX月XX日起施行
重庆市档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 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适用条件 | 裁量阶次 | 具体标准 | |||||
单位 | 个人 | 档案服务企业 | ||||||||||
1 | 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 条 |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四十九条 利用档案馆的档案,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档案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丢失属国家所有的档案定期(短期、长期)1件,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档案损失。 | 不予处罚 | 不予处罚 | |||||
较轻 | 丢失国家所有的定期(短期、长期)档案2-20件、永久档案1-10件。 | 从轻 | 警告,并处罚款1万以上3万元以下。 | 警告,并处罚款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 | 警告,并处罚款2万以上6万元以下。 | |||||||
一般 | 丢失国家所有的定期(短期、长期)档案21-100件,永久档案11-50件。 | 一般 | 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 | 警告,并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 | 警告,并处6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 | |||||||
较重 | 1. 丢失国家所有的定期(短期、长期)档案101件以上,永久档案51件以上。 2. 丢失国家所有的重要、珍贵档案1件以上,危害结果严重的。 | 从重 | 警告,并处罚款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警告,并处罚款3500以上5000元以下。 | 警告,并处罚款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
2 | 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九 条 |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四十九条 利用档案馆的档案,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档案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国家所有的定期(短期、长期)档案1件,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档案损失。 | 不予处罚 | 不予处罚 | |||||
较轻 | 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定期(短期、长期)档案2-20件、永久档案3-10件。 | 从轻 | 警告,并处罚款1万以上3万元以下。 | 警告,并处罚款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 | 警告,并处罚款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 | |||||||
一般 | 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定期(短期、长期)档案21-100件、永久档案11-50件。 | 一般 | 警告,并处罚款3万以上7万元以下。 | 警告,并处罚款1500以上3500元以下。 | 警告,并处罚款6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 | |||||||
较重 | 1. 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定期(短期、长期)档案101件以上,永久档案51件以上的; 2. 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重要、珍贵档案1件以上,危害结果严重的。 | 从重 | 警告,并处罚款7万以上10万元以下。 | 警告,并处罚款3500以上5000元以下。 | 警告,并处罚款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
3 | 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 条 |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第四十九条 利用档案馆的档案,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档案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篡改、损毁、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定期(短期、长期)档案1-10件、永久档案1-5件。
| 从轻 | 警告,并处罚款1万以上3万元以下。 | 警告,并处罚款500以上1500元以下。 | 警告,并处罚款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 | |||
一般 | 篡改、损毁、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定期(短期、长期)档案11-100件、永久档案6-50件。 | 一般 | 警告,并处罚款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 | 警告,并处罚款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 | 警告,并处罚款6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 | |||||||
较重 | 1. 篡改、损毁、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定期(短期、长期)档案101件以上、永久档案51件以上。 2. 篡改、损毁、伪造或者擅自销毁重要、珍贵档案1件以上,危害结果严重的。 | 从重 | 警告,并处罚款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警告,并处罚款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 警告,并处罚款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
4 | 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四 十九 条 |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四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
较轻 | 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定期(短期、长期)档案1-10件、永久档案1-5件。 | 从轻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 | 适用对单位的行政处罚。 | |||
一般 | 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定期(短期、长期)档案11-100件、永久档案6-50件。 | 一般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 | 适用对单位的行政处罚。 | |||||||
较重 | 1. 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定期(短期、长期)档案101件以上、永久档案51件以上。 2. 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重要、珍贵档案1件以上,危害结果严重的。 | 从重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 适用对单位的行政处罚。 | |||||||
5 |
| 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的 |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第四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
较轻 | 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定期(短期、长期)档案1-10件、永久档案1-5件。
| 从轻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 | 适用对单位的行政处罚。 | |||
一般 | 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定期(短期、长期)档案11-100件、永久档案6-50件。
| 一般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3万以上7万元以下。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 | 适用对单位的行政处罚。 | |||||||
较重 | 1. 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定期(短期、长期)档案101件以上、永久档案51件以上。 2. 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重要、珍贵档案1件以上,危害结果严重的的。
| 从重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7万以上10万元以下。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 适用对单位的行政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