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档案局关于转发《国家档案局关于启用“中国档案行业徽标”的通知》的通知
重 庆 市 档 案 局 文 件
渝档发〔2010〕41号
重庆市档案局关于转发
《国家档案局关于启用“中国档案行业徽标”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档案局关于启用“中国档案行业徽标”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档案局、两江新区管委会、北部新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国家档案局关于启用“中国档案行业徽标”的通知》(档函〔2010〕121号)转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中国档案行业徽标管理办法》使用徽标。
现将《国家档案局关于启用“中国档案行业徽标”的通知》(档函〔2010〕121号)转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中国档案行业徽标管理办法》使用徽标。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国 家 档 案 局
档函〔2010〕121号
国家档案局关于启用
“中国档案行业徽标”的通知
“中国档案行业徽标”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馆,各计划单列市档案局、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档案局、馆,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档案部门,总参办公厅保密档案局,解放军档案馆,武警部门司令部办公室,各人民团体档案部门,各中央企业档案部门,中国照片档案馆,中国人民大学档案学院:
为了更好地树立和宣传档案工作面向社会、服务各界、服务大众的良好行业形象和精神风貌,向世界展示中国档案行业的风采,国家档案局决定从2010年7月1日起,启用“中国档案行业徽标”(见附件1)。“中国档案行业徽标”设计方案版权属于国家档案局。各单位要根据《中国档案行业徽标管理办法》(见附件2)规范使用徽标。国家档案局委托中国档案报社统一制作和在全国发行“中国档案行业徽标”徽章等纪念品,各单位如需要,可与中国档案报社联系。
附件:1.“中国档案行业徽标”图样
2.中国档案行业徽标管理办法
为了更好地树立和宣传档案工作面向社会、服务各界、服务大众的良好行业形象和精神风貌,向世界展示中国档案行业的风采,国家档案局决定从2010年7月1日起,启用“中国档案行业徽标”(见附件1)。“中国档案行业徽标”设计方案版权属于国家档案局。各单位要根据《中国档案行业徽标管理办法》(见附件2)规范使用徽标。国家档案局委托中国档案报社统一制作和在全国发行“中国档案行业徽标”徽章等纪念品,各单位如需要,可与中国档案报社联系。
附件:1.“中国档案行业徽标”图样
2.中国档案行业徽标管理办法
国家档案局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附件1
“中国档案行业徽标”图样

附件2
中国档案行业徽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档案行业徽标的使用,充分发挥中国档案行业徽标在开展档案工作中的引导、宣传作用,依法保护徽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档案行业徽标的制作、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中国档案行业徽标自2010年7月1日正式启用。
第四条 中国档案行业徽标是运用中国印的形式,将汉字“档”变形,同汉字“中国档案”及英文“CHINA AR-CHIVES”共同组成;颜色:中国红C:0 M:100 Y:100 K:10;规格:标志的宽高比为1:1。
第五条 中国档案行业徽标可以应用在以下方面:
(一)树立中国档案行业形象,主要用于档案局、档案馆建筑物和档案办公用品等;
(二)普及、宣传档案知识,主要用于档案编研出版物、宣传品和纪念品等;
(三)进行爱国主义宣传教育,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主要用于公益广告、公益服务等;
(四)加强中国档案界同国际档案界的交流,主要用于宣传品、纪念品等;
(五)促进档案行业自身发展,主要用于档案行业政府网站、网页和教学等。
第六条 中国档案行业徽标的版权归国家档案局所有。国家档案局负责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关于中国档案行业徽标的全部类别保护的备案登记手续。
第七条 未经国家档案局书面授权的自然人、机构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使用人)在使用中国档案行业徽标之前,应向国家档案局提出申请,由国家档案局审批。
第八条 使用人提交申请材料应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九条 使用人必须按照规范的样式使用中国档案行业徽标,不得擅自改变中国档案行业徽标的文字和图形。
第十条 使用人必须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中国档案行业徽标。超出规定的范围使用徽标的,由国家档案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国家档案局对中国档案行业徽标的制作、发布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档案局可授权有关机构具体负责中国档案行业徽标的实施和使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档案行业徽标的制作、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中国档案行业徽标自2010年7月1日正式启用。
第四条 中国档案行业徽标是运用中国印的形式,将汉字“档”变形,同汉字“中国档案”及英文“CHINA AR-CHIVES”共同组成;颜色:中国红C:0 M:100 Y:100 K:10;规格:标志的宽高比为1:1。
第五条 中国档案行业徽标可以应用在以下方面:
(一)树立中国档案行业形象,主要用于档案局、档案馆建筑物和档案办公用品等;
(二)普及、宣传档案知识,主要用于档案编研出版物、宣传品和纪念品等;
(三)进行爱国主义宣传教育,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主要用于公益广告、公益服务等;
(四)加强中国档案界同国际档案界的交流,主要用于宣传品、纪念品等;
(五)促进档案行业自身发展,主要用于档案行业政府网站、网页和教学等。
第六条 中国档案行业徽标的版权归国家档案局所有。国家档案局负责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关于中国档案行业徽标的全部类别保护的备案登记手续。
第七条 未经国家档案局书面授权的自然人、机构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使用人)在使用中国档案行业徽标之前,应向国家档案局提出申请,由国家档案局审批。
第八条 使用人提交申请材料应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九条 使用人必须按照规范的样式使用中国档案行业徽标,不得擅自改变中国档案行业徽标的文字和图形。
第十条 使用人必须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中国档案行业徽标。超出规定的范围使用徽标的,由国家档案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国家档案局对中国档案行业徽标的制作、发布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档案局可授权有关机构具体负责中国档案行业徽标的实施和使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主题词:档案行业△ 徽标 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