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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宣传贯彻《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的通知

来源:政策法规处 发布时间:2013-07-11 16:29:56 浏览次数: 【字体:

重庆市监察局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档案局

渝 档 201333

关于认真宣传贯彻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监察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档案局: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令第30号,以下简称《规定》)已经公布施行。为认真贯彻落实《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规定》重要性的认识。《规定》是档案工作领域第一部系统规范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方面的规章,它整合并细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关于档案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方面的规定,构建了一个更加健全、更加合理的档案行政责任体系,完善了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开启了对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实施行政问责的先河。《规定》的发布实施,使执法执纪机关对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有法可依,对促进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治档、加强档案工作的纪律性,维护档案工作秩序,强化公职人员和档案工作人员的职业操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建立案件移送制度。《规定》第十八条建立了档案管理违法违纪案件查处协作配合机制,明确了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自在移送案件材料、通报处理结果等方面的责任,以加强协作配合,形成合力,更有效地惩处档案违法违纪行为。各级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加大协作配合力度,增强对档案管理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办力度。
        三、认真组织培训学习。要高度重视《规定》的学习培训工作,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多种形式的学习和培训活动,将学习《规定》列入普法计划,列入反腐倡廉教育计划,列入系统教育培训计划,确保时间、人员、内容和学习质量“四落实”,学习重点对象是各级领导干部和档案工作人员。
        四、大力开展宣传活动。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规定》的宣传活动,积极营造贯彻实施《规定》的良好氛围。要充分利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通过举办专题讲座,开设宣传专栏,发放宣传材料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规定》的重要意义、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努力提高社会各界对档案工作重要性和《规定》主要内容的认识,使社会公众进一步熟悉相关的法律知识,形成贯彻执行《规定》的良好氛围。
        五、坚决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严肃违法违纪人员的责任追究,严格执行相关制度,要坚持原则,敢抓敢管,做到有案必查,有查必果,坚决维护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同时要结合执法实际,及时开展警示教育,充分发挥查办案件的治本作用。

重庆市监察局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档案局  
2013年7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档案局 

第 30 号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已经2013年1月24日监察部第1次部长办公会议、2012年8月2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87次部务会议、2012年7月30日国家公务员局第37次局务会议、2012年4月28日国家档案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马  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尉民
国家档案局局长:杨冬权
2013年2月22日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企业、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及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规章对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条  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指定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五条  出卖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转让、交换以及赠送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六条  利用职务之便,将所保管的档案据为己有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因工作不负责任或者不遵守档案工作制度,导致档案损毁、丢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八条  擅自销毁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涂改、伪造档案的;
(二)擅自从档案中抽取、撤换、添加档案材料的。
第十条  携运、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档案的;
(二)擅自公布未开放档案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档案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配备安全保管档案的必要设施、设备的;
(二)未建立档案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
(三)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二)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虚假报告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三)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干扰阻挠有关部门调查的。
第十四条  在档案利用工作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六条  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七条  因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八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档案管理违法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档案,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不属于国家所有但保存在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档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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