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渝府发〔2017〕2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
取消和调整部分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进简政放权,市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部分市级行政审批事项。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要严格贯彻落实。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通过拆分、合并等方式以新的名义或条目替代审批,不得以事前备案等任何形式变相审批,不得违法转交下属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继续审批。要加强行政审批信息公开,及时更新公布调整后的市级行政审批项目基本信息,相应调整网上审批项目,动态调整市级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要切实加强后续监管和服务,明确监管责任,完善监管措施,健全协调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要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工作部署,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优化行政审批流程,提高行政审批效率。
附件:1.依法取消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2.依法调整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重庆市人民政府
2017年6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依法取消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序号 |
实施部门 |
项目名称 |
设立依据 |
1 |
市财政局 |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投资者提前回收投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
2 |
市商务委 |
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7号) |
3 |
市质监局 |
计量检定员资格核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
4 |
市旅游局 |
重点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核发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重庆市旅游条例》 |
5 |
市旅游局 |
出境旅游领队证核发(含赴台旅游领队证申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
6 |
市档案局 |
对出卖、转让、赠送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
7 |
市园林局 |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
8 |
市园林局 |
公园、游园、绿化广场和城市道路绿化的园林绿化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审批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
9 |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
保健食品生产前置审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10 |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良好生产规范审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9号) |
11 |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考核(含第二、三类生产企业,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考核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2号) |
附表2
依法调整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序号 |
实施部门 |
项目名称 |
调整内容 |
1 |
市发展改革委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备注栏修改为:“核准项目时按规定一并核准项目招标方案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节能评估审查由项目法人自行决定在项目核准时一并办理,或者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单独办理”。 |
2 |
市旅游局 |
导游证核发 |
设立依据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七条:“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领取导游证之日起15日内,颁发导游证;发现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不予颁发导游证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
3 |
市旅游局 |
临时导游证核发 |
设立依据变更为《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第四条:“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旅行社需要聘请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行社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 |
4 |
市旅游局 |
旅行社设立审批(含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 |
设立依据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七条:“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5 |
市质监局 |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 |
1.项目名称修改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2.设立依据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一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质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第三条:“检验检测机构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取得资质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3.责任依据增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第四十七条:“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 |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
食品流通许可 |
1.项目名称修改为“食品经营许可”;2.设立依据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
7 |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
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核发 |
设立依据变更为《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5号)第二十一条:“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安全和防护的规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单位核医疗技术人员的水平、设备条件,核发相应等级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无许可证的医疗单位不得临床使用放射性药品”。 |
8 |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
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核发 |
设立依据变更为《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5号)第十条:“开办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条件,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安全和防护规定与标准,并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手续;开办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经国务院国防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开办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并征求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
抄送: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高法院,市检察院,重庆警备区。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6月27日印发